新规出台 事关漳州市中小学学校

发布时间: 2024-11-08 作者: 常见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饮食安全和饮食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福建省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学校食堂(含学校自办食堂、承包和委托经营食堂),是指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公民办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学校食堂要坚持公益性经营,具备条件的中小学食堂原则上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不再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食堂,不再签订新的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合同。不具备自主经营条件,确需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向本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餐饮服务单位或合乎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学校食堂原则上必须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

  第五条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中小学学校食堂管理监督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督促县(区、开发区、投资区)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主管责任。

  第六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中小学学校食堂管理的行业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学校食堂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完整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督促指导中小学校落实学校食堂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学校是食堂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履行本校食堂管理责任。校长是食堂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各级学校要建立由校领导、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专员和食堂管理人员组成的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食堂管理。学校应成立由学生、家长、教师代表组成的学校膳食管理委员会,参与学校食品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膳食管理委员会会议。学校膳食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任期制,原则上每届任期一年。

  第八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围绕建立学校食堂自营供应为主、其他供应为辅的学生集中供餐体系,在组织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论证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学校自营食堂的开设需求,加大资金统筹力度,推进学校食堂新建、改扩建项目实施。

  第九条学校食堂的选址、建筑结构、设计与布局应符合《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应防止各种污染源的影响,必须远离粉尘、有害化学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条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符合《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等有关要求,根据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供餐人数,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配备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就餐区或就餐区附近应当设置供用餐者清洗手部及餐具、饮具的用水设施。

  第十一条学校食堂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一定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才可上岗,不得先上岗后体检。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做统一公示。食堂从业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来更新公示内容。

  学校应建立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制度,于每天早晨饭菜加工活动开始之前,对每名从业人员的健康、卫生状况做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发现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

  学校应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岗位要求,严格规范操作。

  第十二条学校食堂必须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为学生供餐。《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第十三条公办学校要严格执行《中小学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自营食堂应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财务活动应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真实反映收支状况。各级财政安排的营养膳食补助资金要设立专门台账,明细核算,确保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成本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食堂支出包括食材采购成本、人工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不得违规列支食堂经费,不得直接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不得用于学校招待费支出或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采购配送、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等支出不得挤占各级财政安排的营养膳食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学校自营食堂应按规定开展收支核算,月末进行结转,按学期进行结算。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由学校收取的代办伙食费结余应进行多退少补结算。

  第十六条自主经营确存在困难的非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学校,应成立由学校、家长代表等组成的食堂遴选工作小组,确定遴选原则、遴选方式,经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和至少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师或学生营养专员。

  第十八条学校应依法与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签订合同,明确利润率或利润额度并确认监管方式,以及各方在食堂管理服务特别是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学校食堂经营权不得分包或转让,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服务合同须报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学校只包不管、以权谋私、暗箱操作、收受回扣、优亲厚友等问题,确保学校食堂的公益性质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的房屋和经营设施由学校提供、维护修缮费用由学校承担,并严格执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不得向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转嫁食堂建设、修缮等非合同约定的费用,防范企业转嫁运营成本,损害学生利益。

  第二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退出管理办法,严格量化考核,建立信用档案。学校在与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退出机制。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出现应退出情况的,应立即停止其食堂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则合同终止,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无条件退出: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撤销营业执照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受到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执法处罚的;

  (四)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一)确定工作原则。全市学校食堂大宗食品集中采购工作要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物有所值、诚实信用的原则。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完善大宗食品招标制度,按属地原则,负责本区域学校食堂大宗食品采购工作,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的方式确定米、面、油、肉、蛋、奶等大宗食品供货商。市属中小学校应按属地原则,从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供货商中,确定本校食堂大宗食品采购供货商。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原辅料采购可经县级教育部门批准后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

  各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学校食堂的大宗食材均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依照相关规定,由县级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对于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新鲜蔬菜、水果、干货、调味品等原辅材料,比照政府采购的相关采购方式,可由县级有关部门或学校作为采购人集中带量采购。鼓励县级有关部门或学校对多频次、小额零星的原辅材料比照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

  (二)完善采购需求调研。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食材食品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及其他相关情况。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资金预算较大的,除做好采购需求调研、采购实施计划外,还应进行一般性审查、重点性审查。

  (三)科学编制采购需求方案。明确食材食品采购的所有技术、商务要求,科学、规范、合理编制采购需求方案。指标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或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避免出现禁止性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件。

  (四)明确食品质量要求。所配送大米、小麦粉、植物食用油、鲜肉、禽蛋类产品、蔬菜、冻禽冻品及其他食品原料等应符合相应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配送时,供应商应向采购学校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主体资质证明。

  2.入围企业要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及售后服务能力。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记录或质量服务综合评议结果不合格的企业均不得入围。

  3.入围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依标准要求供货,具备较强的生产、经营、配送和检测能力,具有满足配送需要的仓储、交通运输等设施设备。

  1.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存档备查。供货期间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超过1年的,学校应当对供应商设置年度考核条件,若出现年度考核不合格,学校提前终止合同。

  (1)供货企业资质资格、服务能力、守法情况、服务标准、价格、支付方式、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食品安全事故应对措施、食品安全问题处理方法、违约责任、服务期限、退出机制、解除合同条件、不定期抽检、不可抗力、纠纷处理方式等约定。严禁转包、分包和外包,禁止擅自更换履约人等。

  3.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地区和学校,要推行学校食堂供餐。对极个别学校采取校外供餐单位配餐的,还应遵守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关于供餐企业(单位)准入、退出管理和招投标采购、合同履约等相关规定。

  (七)加强履约监督。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原料等采购的监督指导,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抽查,强化食品质量和安全,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学校要建立食材采购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配送服务质量评议制度。

  (八)落实廉政责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辖区内委托招标的学校均要与供应商签订廉政责任书,并严格履行廉政责任,严防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学校要加强食堂食品配送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规范购销双方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建立采购台账记录制度。学校食堂采购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学校食堂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货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36小时内,如实录入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日期和生产者名称,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条学校食堂应严格按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要求,根据学生营养健康需要,结合地方饮食习俗、食材供给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学生供餐食谱,满足学生成长基本营养需要。

  第二十五条完善学生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对集中用餐的学生群体开展常态化营养监测工作,建立学生营养健康档案,以利于科学评估和指导营养改善工作。学校要定期听取师生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

  第二十六条学校自主经营、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都应建立餐饮定价机制,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伙食标准。学校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切实维护师生合法权益。在食堂就餐教职工的伙食费,与学生同菜同价。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坚持食堂财务公示制度,每月对食堂采购物品品种、数量、价格、相关票据及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学校食堂应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功能。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在餐厅合适位置设立用餐服务台,指定专人用餐期间在位在岗,负责收集用餐异常情况反馈,建立用餐异常情况意见箱,公开内部投诉举报电话,畅通诉求渠道,及时回应、妥善办理师生用餐诉求,认真排查整治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不断改进食品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联动,进一步完善学校食堂管理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学校制定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和食堂供餐预案。学校应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学校在发生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后,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向本级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患。同时,立即停止食堂经营活动,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启动食堂供餐预案。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工作,加强沟通引导,避免引发舆情。

  第三十二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并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作为责任督学日常督导的重要内容。

  (一)严格落实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学校相关负责人应轮流陪餐,每餐均应安排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学校主要领导每周至少1次陪餐。鼓励家长代表以“志愿者”形式进行陪餐。陪餐人员与学生同餐同菜同价,餐费全额自理,不得出现免费用餐、低价用餐等情况。

  陪餐人员应当在就餐前对学校食堂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等部位进行全方位检查,重点检查整体环境卫生、餐用具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着装等情况,以及食品贮存、加工、留样等环节,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健全完善陪餐记录档案。陪餐记录表由学校统一印制,包含日期和餐次,饭菜的品种名称、外观、口味、质量,学生反馈意见,发现问题和整改情况,陪餐人签名等内容。陪餐人员应认真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食堂管理人员应认真听取陪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反馈、改进落实。陪餐记录应及时归档、统计。

  (二)应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参与学校食堂日常监管或巡查;采用适当方式与学生、家长沟通,征求其对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和服务的意见。

  (三)建立满意率调查制度。每学期应从食品安全、质量、数量、价格、卫生、服务态度等方面,开展不少于2次学生满意率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改进管理服务。满意率调查结果应进行公开,并将调查结果和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对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启动退出机制和续签合同的重要参考条件。

  (四)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加大对学校食堂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根据检查发现问题情况,下达问题通报,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和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市教育局已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后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漳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漳州市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政策解读

  近日,漳州市教育局印发了《漳州市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漳教规〔2024〕7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全市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省纪委监委关于中小学食堂食品安全“点题整治”工作部署,我局结合全市中小学食堂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漳州市中小学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适用于全市公民办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是突出公益经营。《规定》明确无论是公办学校或是民办学校,学校食堂的经营模式无论是自办、承包或委托经营都要坚持公益性经营。明确提出,具备条件的中小学食堂原则上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不再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食堂,不再签订新的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合同。不具备自主经营条件,确需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向本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餐饮服务单位或合乎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学校食堂原则上必须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

  二是突出责任主体。《规定》明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中小学学校食堂管理的行业监管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学校食堂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学校是食堂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履行本校食堂管理责任;校长是食堂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规定》从学校组织管理、设施布局、食材采购、服务质量、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关键环节提出具体要求。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符合《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等相关要求。学校食堂必须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为学生供餐。在食材采购方面,明确提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完善大宗食品招标制度,按属地原则,负责本区域学校食堂大宗食品采购工作,通过公开对外招标、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的方式确定米、面、油、肉、蛋、奶等大宗食品供货商。市属中小学校应按属地原则,从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供货商中,确定本校食堂大宗食品采购供货商。

  四是突出分类监管。《规定》对自营食堂和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分别设置单独章节,提出针对性的监管举措。在自营食堂方面,重点从财务制度、收支结算制度等方面,提出非营利性经营的具体要求;在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方面,重点从准入门槛、合同签订、退出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后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