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北银市监处罚〔2025〕7号

发布时间: 2025-02-11 作者: 政府机构

  124人,院职工76人。当事人每天为124名病人提供一日三餐,以及院职工的灵活就餐(人数不固定)。

  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看食品成品留样以及食品留样登记情况。发现当事人未对11月26日晚餐提供的主食米饭进行食品留样。

  另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购进1件(20袋)“三全灌汤水饺”(净含量455g,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当天(2024年3月22日)使用了18袋烹饪食品,剩下2袋贮存在食堂冰柜内。至执法人员查获,上述2袋饺子已超越了保质期,未按规定及时清洗整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4.法定代表人、食堂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5.《北海市福利精神病医院2024年12月精神障碍患者服务对象名单》和《情况说明》各1份;6.《2024年3月22日食堂留样登记表》、《2024年3月食堂入库明细表》、《2024年3月食堂出库明细表》、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北海源耀贸易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北海源耀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发票”复印件各1份;7.《2024年11月26日食堂留样登记表》1份;8.现场照片9张。

  本局于2025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银市监罚告〔2025〕6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按时进行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洗整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不符合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13.3食品留样规定,13.3.1“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施工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对每餐次或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不少于125g。”的规定。

  当事人未及时清洗整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及时清洗整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